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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


(冀人发字[1997]354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得到增新、补充、扩展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造能力,推动我省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继续教育登记制度是继续教育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掌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综合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的重要手段,是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也是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必备资料之一。

   第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的对象是全省企事业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登记内容

  第五条  继续教育登记内容主要有:学习时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考核(考试)成绩。

  第六条  学习时间是指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按学时计算。每45分钟为一学时,每天以8学时标准换算。赴外地或出国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七条  学习内容是指各单位根据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具体要求,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实际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相关学科知识、工作技能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外语、计算机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学习形式是指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具体方式,包括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业务技术考察,接受电视、广播、函授、刊授等远距离教育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

  第九条  考核(考试)成绩可按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书的,应注明结业证书号。

第三章  登记办法及验证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后,持施教机构发给的学习证明和继续教育证书到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依据学习证明,把学习的时间、内容、形式、成绩等记入继续教育证书,并由经办人签字和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登记手续。证书填写力求简明准确,文字工整。发现弄虚作假现象,要追究当事人责任,以确保证书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登记工作的严肃性。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验证工作由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每年验证一次,具体时间自行确定。省 人事厅负责抽验。

  第十四条  验证部门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了解所学业务知识及考核考试成绩,检查继续教育时间完成情况,对完成规定任务的,在证书验证登记栏中注上“完成”字样,未完成的,注上“未完成”字样。同时,由验证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五条  各市人事局负责本市市直、县(区)、乡镇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综合管理。

  第十六条  省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由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及经主管厅局授权的企事业单位负责发放。

  第十八条  证书分别由各市人事局和省直各部门加盖钢印,统一编号后,发给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的继续教育证书应予妥善保管,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报告,说明理由,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证书登记满后,可申请续发,新、旧证书编号应当一致。原证书由本人保存。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各市、省直各部门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81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06-12-31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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