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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用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需要,服务企事业单位改革,提高人事代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和省人事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制度是现代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或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其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市和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人事代理业务,其它任何单位都不得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四条  人事代理服务范围及对象

   () 本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和个体企业;

  () 本市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国企业驻唐机构;

  () 本市范围内的股份制企业、民办科研机构;

  (四)外省市企业驻唐机构;

  (五) 受聘到以上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受聘到外省、市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辞退手续的人员;因私出国的人员;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谋职业的转业军人)。

  第五条  人事代理业务的内容

  (一)接收管理委托单位招聘人员、考试录用人员及各类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

  (二)受用人单位委托,办理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手续;

  (三)为参加人事代理的自考、成考毕业生办理录(聘)用手续;

  (四)办理并审批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的转正定级手续;

  (五)按照有关规定,为委托单位(个人)套改、调整工资;

  (六)为参加人事代理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初聘、考评和晋升的申报工作;

  (七)为委托代理单位办理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申报、考评工作;

  (八)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工作;

  (九) 为参加人事代理人员办理出国(境)的政审手续;

  (十) 代理委托单位(个人)党组织关系,做好党员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工作;

  (十一) 按照有关规定,代理委托单位(个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十二) 为家庭生活基础不在市区的大中专毕业生落入集体户粮关系;

  (十三) 按照有关规定,为代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工龄证明、考学等有关证明材料;

  (十四)为辞职、辞退人员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十五)为各类流动人员办理二次流动手续;

  (十六)为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聘用合同办理鉴证手续;

  (十七) 协助委托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目标等各种年终考核工作;

  (十八)按照委托单位提出的招聘条件;通过各种方式协助招聘、输送合适人才;

  (十九)为委托单位进行员工岗前教育、继续教育、知识更新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二十)  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和人事制

度改革方案以及代理其他人事业务和人事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事代理可实行单位集体委托,也可实行个

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七条  人事代理程序

  (一) 委托单位(人个)须向人才交流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并根据具体代理内容,提供相应材料。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用(或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 人才交流机构对委托单位或个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核;

 

  (三) 委托单位或个人与人才交流机构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

  (四) 人才交流机构向有关方面索取人事档案和行政、工资、组织关系材料,并办理《人事代理证》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聘(录)用、引用的人员,均应通过人才交流机构办理调动(录用)手续。

单位与个人应签订聘用合同,并由人才交流机构办理鉴证。

  第九条  人事代理实行契约式管理。对符合办理人事代理条件的,人才交流机构要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委托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15日内书面向人才交流机构备案。聘用人员应及时办理转存或调出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要定期向人才交流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协助人才交流机构做好聘用人员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每年到乡以上计划生育服务部门进行孕情检查,杜绝计划外生育发生;定期对聘用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每年年底将年度考核材料报送人才交流机构归档。

  第十二条  人才交流机构要配备熟悉人事工作方针、政策和具有一定人事及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制定人事代理的规章制度办法;设置专门的办公场所和档案阅档室。加强人事代理工作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人事代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才交流机构要正确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  无人事代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

  (二) 擅自涂改人事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 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 在参加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违反人事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法律,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6-12-31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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