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政办函〔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唐山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暂行办法》等七个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唐山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制度,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3〕10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唐政发〔2003〕3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岗位设置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各自单位性质和工作特点,科学设立岗位并进行管理的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基础性工作。事业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在编制总额和各类人员结构比例标准内,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任务、资格条件和聘用期限,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同级政府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系统中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岗位设置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规范、精简效能、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设岗应按如下基本原则进行:
(一)最多限额原则:就是要按照规定的编制数额、职务结构比例和职数管理办法设岗,不得突破。
(二)最佳组合原则:就是使设置的岗位之间,职责、任务配合有序,能够发挥出最佳的整体效益,不交叉设岗和重复设岗。
(三)最优结构原则:就是根据单位特点,保持最合理、最优化的岗位结构比例。一般单位高级、中级、初级各级岗位应呈金字塔型结构。
(四)最少岗位原则:就是设少量岗位就可满足需要的,决不多设岗位。
(五)最低岗位原则:就是设较低层次的岗位,聘用较低职务的人员就可满足需要的,决不设较高的岗位。
(六)最高层次原则:就是单位的主系列和一些辅系列设岗最高不得超过某一规定的职务层次。
(七)最适系列原则:对专业技术岗位,设岗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范围内,选择工作性质最适合的系列和专业,工作性质交叉的要认真分析,选择主体工作所在系列。
第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的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事业单位可根据三类岗位结构比例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 岗位设置方法
第七条 岗位设置一般要依据职位分类或工作分析等现代管理科学的方法。根据核定的机构、编制、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本单位工作任务,充分考虑社会需求、单位发展、人才结构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岗位设置的基本步骤是:调查论证、拟定方案、群众讨论、集体决定、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一)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调查分析,再进行分解、分类、归并,以一个人员满负荷工作为单元划分岗位任务范围;
(二)根据岗位工作的性质、难易繁简程度、责任轻重、特别是所需资格条件,确定岗位的系列和档次;
(三)检查上岗人员在岗位上履行职责情况,对不恰当的岗位设置或岗位职责进行适当调整;
(四)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结合单位特点,以书面形式明确岗位职责、任务、工作目标及工作考核标准,制订岗位工作规范或职责、任务书等,对岗位进行规范性描述、任职资格说明。
(五)根据单位任务增减,及时调整岗位设置,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九条 管理岗位
对管理岗位实行职员聘用制度。逐步建立体现管理人员管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业绩、资格经历、岗位需要等岗位职务特点的等级序列。
(一)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均应确定相应的职员职务。职员职务等级实行结构比例控制,对职能相近相似、工作量不足的要精简合并。
(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的任用,可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选举聘任、委任、考任等多种任用形式,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由主管部门确定。任用人员按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职员等级,纳入职员管理。
(三)担任领导职务的职员,一般占职员职务职数。
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
对专业技术岗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通过深化职称改革,强化并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建立和完善政府宏观指导下的个人申请、社会评价机制,把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权交给用人单位。
(一)对责任重大、社会通用性强、事关公共利益、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才能胜任的岗位,建立执业资格制度,实行执业准入控制。
(二)正高级岗位,主要设置在市以上技术性强、人才密集单位的主系列,辅系列一般不设。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除卫生、工程、农业等系列经批准可少量设置正高级岗位外,其他系列一般不设。
(三)高级岗位主要设置在单位的主要系列、主要学科、重点学科、重要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一般只设中、初级岗位,根据工作任务确需设置高级岗位的,应严格控制。
(四)单位主系列的岗位职数,一般不低于总职数的80%。
(五)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原则上按省职改办《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性控制幅度〉的通知》(冀职改办字〔2001〕123号)和《唐山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唐人字〔2003〕51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勤岗位
对工勤岗位实行岗位等级聘用制度,逐步建立科学适用的岗位等级规范。
技术等级岗位,要按规定的编制数额和技术等级比例设置。
第十二条 岗位设置一经确定就应相对稳定,不能因人变化。
第十三条 岗位设置要有明显的职务层次要求,不能高低不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事业单位竞聘上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竞争激励机制,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3〕10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唐政发〔2003〕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系统中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竞聘上岗,是指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通过公开竞争产生拟聘用人选,然后按规定的程序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一种内部选拔聘用方式。
第四条 竞聘上岗应坚持党管人才、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竞聘上岗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竞聘上岗工作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党组织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六条 竞聘上岗应在核定的编制和岗位设置数额内进行。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根据本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确定竞聘上岗的岗位:
(一)岗位出现空缺或新设岗位,需要确定补充人员的;
(二)机构调整、重组或现有人员超过职数限额等原因,需要进行人员调整或决定去向的;
(三)按规定进行岗位轮换,有必要通过竞聘确定有关岗位人选的;
(四)其他需要竞聘上岗的。
第八条 下列岗位可不列为竞聘上岗范围:
(一)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岗位;
(二)因所需任职条件特殊不适合竞聘的岗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任免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竞聘的特殊岗位。
第九条 竞聘上岗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竞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以及履行竞聘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在所竞聘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竞聘岗位所需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条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暂不参加竞聘上岗。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与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单位实际,成立竞聘上岗领导小组,负责制定竞聘上岗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竞聘上岗工作方案包括组织领导、竞聘岗位、竞聘范围、竞聘条件、方法程序、时间安排等内容。方案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主管部门应将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通过召开本单位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竞聘上岗动员,公布竞聘岗位、岗位职责、竞聘条件以及竞聘上岗的程序、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符合竞聘上岗条件的人员,采取个人自荐、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报名。每个竞聘人员可以选择1-2个竞聘岗位。
第十四条 竞聘上岗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竞聘上岗的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参加竞聘人选。
第十五条 对资格审查合格者进行考试。考试内容主要是履行竞聘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基本知识和业务能力,一般采取闭卷形式。
第十六条 竞聘上岗领导小组组织考试合格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演讲,介绍自己的基本情况、竞聘优势和被聘用后的工作设想、目标措施,并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答辩成绩由竞聘上岗领导小组或其委托的评委会确定。
第十七条 竞聘中层以上管理岗位的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参加测评的人数不得少于本单位或应参加测评总人数的80%,同意票达不到50%的不得聘用。竞聘其他岗位的也要采取一定方式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八条 征求竞聘岗位所在部门领导的选择意向。
第十九条 根据竞聘人员考试、演讲答辨成绩以及民主测评结果,结合部门推荐意见和双向选择意向,确定拟聘岗位的考察对象。通过考察,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做出评价,其中对竞聘中层以上管理岗位的,要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聘用人选。
第二十一条 研究结果在本单位公示。中层以上管理岗位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其他岗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天。公示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没有问题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聘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竞聘上岗的单位由竞聘上岗领导小组确定评委负责考试、演讲答辩的评分工作,评委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群众代表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干部以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人数一般为7人或9人。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受聘于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的岗位或者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也不得受聘到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人事、财务、审计、监察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首次聘用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采取严格考核、双向选择的方法,适当简化程序,但要体现竞争择优原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竞聘上岗工作的纪律与监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事业单位
人事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管理,依法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人〔2000〕1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3〕10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唐政发[2003]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聘用合同一经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聘用合同的鉴证机关。
人事聘用合同鉴证实行分级管理。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承办。
唐山市人事局负责全市人事聘用合同鉴证的综合管理和宏观指导,具体承办市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聘用合同鉴证工作;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和承办本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人事聘用合同包括:
(一)事业单位与其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签订的人事聘用合同。
(二)事业单位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续订、变更的人事聘用合同。
(三)事业单位的其他人事聘用合同。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的《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应在30日内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第六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人事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登记证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三)聘用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四)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初审表;
(五)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人事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事聘用合同文本是否符合统一规范的格式;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人事聘用合同的资格;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公正、可行;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手续是否齐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
第八条 鉴证机关应在收到人事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内容无异议并经审查合格的人事聘用合同予以鉴证。鉴证人员应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在3日内补齐。
经审查不符合第七条规定之一的人事聘用合同,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应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重新签订,经审查合格后再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 鉴证合格后的人事聘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经鉴证的人事聘用合同,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人事聘用合同一经鉴证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即可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亦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原人事聘用合同自然终止后续签的人事聘用合同,应送鉴证机关重新鉴证。
变更内容的人事聘用合同,应及时送鉴证机关重新鉴证,自重新鉴证之日起生效。
期满或规定条件成立而自然终止后不再续签的人事聘用合同和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因解聘、辞聘等原因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的,须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已鉴证的人事聘用合同,其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重新调整后与合同内容有矛盾的,应及时重新签订和鉴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经鉴证机关鉴证的人事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调节和仲裁。
第十五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证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人事聘用合同鉴证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收取鉴证费,具体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
为做好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切实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根据《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人〔2000〕1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3〕10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唐政发[2003]3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分流安置原则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坚持单位内部消化和系统调剂为主、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开发性安置和政策性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量才适用、充分发挥未聘人员潜能和优势的原则;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通过强化培训学习,提高综合素质,创造就业机会,鼓励竞争择业,建立多层次、多渠道安置制度。优化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使分流未聘人员各尽所长、各得其所,保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平稳进行。
二、分流安置政策和途径
根据有关政策,各单位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安置办法。
(一)单位内部消化。对原固定职工身份的未聘人员,事业单位要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在本单位内妥善安置。要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依托技术、行业优势,拓宽本单位的业务活动领域,通过兴办新的产业、创办社会化服务实体等办法,创造新的工作岗位对未聘人员进行转岗安置。也可将未聘人员安排到辅助性岗位或服务、后勤岗位工作。调整单位内部用工结构,清退临时用工、借调人员,腾出工作岗位,用于安置未聘人员。
(二)系统内调剂安置。根据系统内岗位空缺情况,由主管部门报编制部门审批后调剂。组织本系统未聘人员跨单位流动,在更大范围内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就业机会。鼓励和引导未聘人员向基层流动,不得逆向流动。
(三)离岗退养。实行聘用制的单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周年的职工,或者工作年限满30周年的职工,在不影响单位工作的情况下,本人申请,单位同意,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办理离岗退养手续,仍占用单位编制。离岗退养期间不再晋升职员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职务和等级,按离岗前档案工资享受基本工资福利待遇(不含岗位津贴奖金),工龄连续计算,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时按档案工资计算,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工资时,离岗退养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视为考核合格,按档案工资调整。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四)自谋职业。鼓励未聘人员辞职领办、创办经济实体、中介服务机构等自谋职业。未聘人员辞职,先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按相应管理权限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解除人事关系,单位可根据其经济状况发给一次性辞职费。一次性辞职费的发放标准根据其国家承认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本人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辞职、自谋职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可转至人事代理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符合离岗退养条件的人员辞职,不享受本条规定待遇。
(五)学习培训。对愿意应聘的未聘人员,单位应当安排他们参加学习培训,以便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技能。学习期间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工资福利待遇(不含岗位津贴奖金),工龄连续计算,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占用单位编制。培训结束后,单位有空缺岗位时,应在单位内部为未聘人员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经过岗位业务培训合格的人员。对仍未上岗的人员,作为待聘人员进行管理。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其待遇由聘用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三、组织领导和有关要求
(一)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作难度大,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未聘人员安置的途径和形式,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各单位的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必须经职(教)工代表大会或职(教)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才能实施。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职工能够了解改革、理解改革、正确对待改革。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照章办事,保证分流安置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经批准缓退外,其他人员均应按照到龄即退的原则办理退休手续;对于不参加竞聘上岗或参加竞聘上岗后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人员,除不享受本意见所规定的相关政策外,还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辞退。
(三)要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防止专业技术业务骨干人才的流失。专业技术骨干离岗退养要从严掌握。确定离岗退养人员,不能一概以年龄划线,既要考虑本人意愿,更要从工作需要出发,不能因此降低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事业单位在实行聘用制度后,有岗位空缺时,应优先从符合条件的未聘人员中选聘。
(五)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所需经费按原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六)本意见适用于市政府系统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首次推行聘用制原有的固定制身份人员中因编制、职数、能力、表现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拒绝受聘人员和按照国家、省和唐政发[2003]35号文件规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的人员。
(七)本意见实施后新补充的工作人员和按国家规定原招收的合同制人员,严格执行聘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落聘后自行联系新的用人单位或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八)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政策。
(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
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规范和完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优化事业单位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年第6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3〕10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唐政发[2003]35号)和国家、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系统中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在编制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工作人员时,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涉密岗位、调任领导岗位和引进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外,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二章 招聘组织管理与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考试聘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招聘计划和实施方案,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招聘公告;
(二)负责组织或指导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应聘人员报名和资格审查;
(三)负责组织考试或委托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组织考试;
(四)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考试合格人员的体检、考核、聘用等工作,办理聘用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所属用人单位的招聘计划及招聘资格条件;
(二)负责对应聘人员的报名资格进行审查;
(三)受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考试的组织;
(四)负责对考试合格人员进行体检;
(五)指导用人单位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考核及聘用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招聘计划及招聘资格条件;
(二)参加考试、体检工作;
(三)负责对考试合格人员的考核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对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招聘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岗位空缺情况,需要补充工作人员时,由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招聘计划,分别报人事、编制部门审核,呈报市编委会审批。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申报招聘计划的单位,一般视为当年不需要补充人员。
(二)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
(三)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应聘者须填写《唐山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发准考证;
(四)组织考试。考试可采取笔试和面试等多种方式。考试内容为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五)对考试合格人员进行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考核;
(七)公示拟聘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八)市人事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拟聘人员进行审核,市编制部门开具《编制验证通知单》;
(九)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进行鉴证,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公开招聘根据事业单位需要举行,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结合主管部门组织。必要时,也可委托主管部门组织。
第九条 应聘人员的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按一定比例折合之和为考试总成绩,应聘教师的还要计算试讲成绩。根据应聘人员考试成绩和招聘计划数,按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体检人员名单,末位出现并列时,笔试成绩高者参加体检。
第十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规定执行,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因体检不合格出现空缺,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拟聘人员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拟任岗位资格条件以及是否应当回避等。要撰写详实的考核材料,因考核不合格出现人员空缺,依次递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体检、考核结果,提出各岗位拟招聘人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15日。
第十三条 对笔试成绩良好,因聘用指标限制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市建立事业单位备选人才储备库。各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补充人员时,经市人事行政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可从储备库中确定人选,组织面试、体检、考核,合格者可聘用并办理相关手续。进入储备库的候选人员候选资格储备期为一年。
第四章 聘用
第十四条 对经考试、考核、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员,由主管部门将拟聘人员的下列材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一)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
(二)拟招聘人员个人档案;
(三)资格审查有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套;
(四)体检表;
(五)考核材料。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经审核,按有关规定办理编制手续后,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经鉴证后办理人事代理、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一年。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试用期满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正式办理聘用手续。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聘用资格,进入人才市场自行择业,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中,要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肃纪律。要切实增加招聘工作的透明度,招聘计划、条件、办法、程序和结果要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市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参与招聘的工作人员要执行有关回避制度,对在招聘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违反纪律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补充工作人员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原则上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考试工作经费,除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一定费用外,不足部分由招聘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事业单位
分配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
根据《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按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分配试行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0]4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3〕10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唐政发〔2003〕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指导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事业单位参与市场竞争意识和自我发展能力。
(二)遵循的原则
1、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总体上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结合不同事业单位的特点,在不同分配层次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各有侧重。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2、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把分配与工作人员的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效益紧密联系起来,打破平均主义,在合理拉开各类人员收入差距的同时,兼顾公平。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机制。
3、坚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允许事业单位根据各自的性质、任务、特点、经费来源等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选择不同的内部分配方式。坚持政府宏观调控,单位自主分配,个人按岗取酬的原则。
4、坚持改革搞活的原则。在逐步增加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前提下,凡有利于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分配办法都可以采纳和使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
5、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为增强事业单位内在活力,强化工资在事业发展过程中的激励作用,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和经费来源的不同,进行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分配办法,结合单位的不同特点,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的自主分配权,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
1、扩大事业单位的自主分配权。财政保证经费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进一步搞活津贴分配,将比例津贴及单位收入中经人事、财政部门批准的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列入单位工资总额,由单位按岗位、任务和业绩自主分配。财政补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不增加财政支出和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实行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由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核定工资与效益的挂钩比例,依据单位经济效益及其增长情况,确定工资总额及其增长比例,事业单位工资总额随效益的增长而递增,增加的工资总额,可纳入单位年度分配计划,结余可跨年度使用。经费自理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依据财务、工资等政策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在收入中留足事业单位发展基金后,可实行年薪制、承包工资制,劳动量便于量化的可实行计时工资制、计件工资制、项目工资制和多级核算工资制。随着效益的增长,调整工资总额,但工资总额的增长须按照低于本单位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确定。
2、实行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事业单位推行按工作岗位计发报酬的岗位工资制,可选择结构工资、绩效工资、计件工资、课时(题)工资、项目工资、目标责任制工资、多级核算工资、年薪等多种工资分配方式。实行岗位工资制,要以岗位聘用为前提,工作人员聘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岗位工资标准的确定,应按岗位责任的大小、任务的轻重、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办法按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执行。
3、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可高薪聘用高层次的急需优秀人才。对部分急需的国内外、省内管理人才、高层次学术技术带头人才,可依据责任轻重、风险大小和工作业绩的优劣,确定优惠的工资待遇,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其工资一般可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2-6倍确定。
4、有条件的财政补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理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管理人员、首席专家、学术带头人可试行年薪制。年薪一般控制在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6倍,具体方案由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核准报政府人事、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年薪工资分为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基本年薪占1/3左右,按月发放,效益年薪占2/3左右。在年底对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包括单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根据考核结果可全部兑现、部分兑现或不兑现效益年薪,还可根据协议扣减基本年薪。年薪不占单位工资总额指标,基本年薪直接进入单位成本,效益年薪从单位效益中列支。实行年薪制的人员,其年薪是全年的实际总收入,包括工资、各种津贴和各类福利,除年薪外不得在本单位获取任何其它形式的工资、津贴和福利性收入。违者从年薪中加倍扣罚。年薪制实行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鼓励事业单位探索按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方法和途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和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按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分配。按生产要素和所实现的效益进行分配,不受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事业单位按生产要素分配一般可采取以下形式:
1、事业单位安排科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提供有偿科技服务、科技开发、科技咨询、科技承包等活动,单位可从所创效益中提取净收入的35%-50%一次性分配给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2、事业单位自主研发的科研成果将其有偿转让他人使用,可从科技成果转让后所取得的净收益中提取25%-35%的比例,一次性奖励该科研成果的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3、持有科技成果的事业单位,应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过程,若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推进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按协议分配获得的收益。
4、事业单位引进的技术自主开发项目投产后所获收益,可将投产后3-5年内所得净收入的5%-15%分配给该科技成果的引进人员和科技开发的主要贡献人。
5、利用业余时间研制的非职务科研成果,在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其转让收益归个人所有。
6、事业单位自主开发的科技成果折资入股的,可以用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35%的股份奖励分配给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也可从该技术股份获利开始5年内,划出25%-35%的股权收益,奖励分配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
7、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要求,需要增加扩大“经营性”的服务项目,而财政补助和单位自筹经费不足时,事业单位内部可以对新增加扩大的“经营性”的服务项目(包括购买用于“增加经营项目”使用的仪器设备)采取模拟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即通过职工资金入股为新增加扩大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金,并对此新增加扩大的服务项目进行独立经营运作和成本损益单独核算,出资人可从新增经营项目中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风险及分享收益。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本意见适用于市政府系统中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必须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考核奖惩制度,按考核结果兑现工资。
(三)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聘用人员按所聘用岗位取酬,实行实际工资与档案工资相分离的管理办法。遇国家和省规定统一调整工资时,按政策调整档案工资,在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总额内,由单位按岗位进行分配。工作人员职务(含工人技术等级)有变化的按新聘职务(含工人技术等级)调整档案工资(不含低职高聘人员),调整办法仍执行事业单位工资调整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有关规定执行,退休时档案工资作为计发退休费的依据。
(五)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按档案工资办理转移手续。
(六)聘用人员因公负伤、因病或死亡时,其待遇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涉及到经济补偿的,以当事人档案工资为补偿标准。
(七)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方案需由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经政府人事、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内部分配方案要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论证,经单位职工大会现有在册职工2/3以上人员表决通过。
(八)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与内部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要坚持政策公开、财务公开、分配公开,并接受人事、财政、税务、审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每年第一季度由单位提交上一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人事、财政、审计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审计。并依据检查、审计报告兑现分配方案。
(九)事业单位按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分配按以下办法管理。
1、各级政府人事、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按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分配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按生产要素分配方案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并接受政府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2、实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事业单位要根据需要建立临时按生产要素分配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由单位的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工会等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本单位的按生产要素分配测算评估工作,并提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要公平公正,并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接受职工的监督。参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人员不参加评估委员会,但要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3、每年第一季度,政府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相关单位上年度按生产要素分配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保护合法收入,取缔非法收入。未经批准擅自以按生产要素分配名义取得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要依法查纠。
(十)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本意见的基础上,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本行业的实施意见。
(十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7〕71号)、《河北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通知》(冀人发〔2005〕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 自行协商;
(二) 申请调解;
(三) 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事业单位与职工在聘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在单位内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并作出调解结论。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依法调解人事争议,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依据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在自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解不成。
第九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 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五) 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省属驻唐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愿意由市仲裁委仲裁的也予受理。
(三)跨县(市)、区发生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县(市)、区仲裁委处理,县(市)、区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县(市)、区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和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在人事争议处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处理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对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